点评李大明诉东莞凤岗德宏广大制模塑胶厂、香港广大制模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 2009-01-03 12:53
点评李大明诉东莞凤岗德宏广大制模塑胶厂、香港广大制模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
(说明:本案为真实案例,为保护当事人、及证人的隐私和其他权利,本案中的当事人及证人姓名均用化名。诉讼代理人及工作单位均不列全名。在此,深表歉意。本文所涉案例仅供学术研究用,不做其他任何用途。)
点评:一、如何理解在工资标准方面,用人单位履行举证责任时的证明程度
本案法官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规定,将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这无疑是正确的。本案中用人单位也进行了举证,证据材料包括:1、员工底薪工资定资表;2、两份证人证言;3、原告同部门的员工底薪工资定资表。关键在于,用人单位履行举证责任时的证明程度作何理解。即用人单位怎样举证,举出什么样的证据才算完成了举证的责任。笔者认为,因为工资标准涉及到劳动者的获得报酬权能否实现及实现的程度如何,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关乎社会稳定。因此,对于用人单位的此项举证责任,其证明程度必须进行严格认定。用人单位必须举出由劳动者签名确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招工表、面试表等书证,根据这此书证的内容来确定工资标准。否则应采信劳动者的主张,对用人单位作不利地推定和理解。本案中,劳动者主张月工资标准是4000元,用人单位主张1730元。但用人单位举证的第一项证据员工底薪工资表中劳动者的签名因与劳动者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未被法院采信。第二项证据因证人均属用人单位的员工,证人未出庭,即使出庭也因与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而证言效力很难被法院采信。且工资标准属于当事人隐私和绝大部分单位的保密事项,其他人能证明也于常理不符。第三项证据无劳动者签名,且与劳动者同部门的其他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也不能证明涉案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法院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是正确的、合法的。证明劳动者工资标准的证据由用人单位进行管理和保存,而用人单位依据常理能够提供。本案中,用人单位实际上未举出任何有效力的证据,因此,法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是合法,合理的。完全符合举证规则。
二、在未明确工资结构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工资额是指法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还是指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案中,法院采信了劳动者主张的月工资标准4000元。但这个标准是指指法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还是指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劳动报酬总额。这是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本案中法院认为,劳动者在提出4000元/月的工资要求时,并未注明是底薪,还是总薪。因此,推定为是总薪,即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劳动报酬总额。再根据工作日、休息日、休假日劳动时间的总和来折算小时工资。(其中延长工作时间按倍数折算。)如小时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构成克扣拖欠工资,如不低于,则不构成。法院的此种推定,与常理相符。一般而言,劳动者到用人单位求职,一般都会了解工作时间的多长,工资多少。然后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入职。劳动者对工资是否包括加班费是明知的。因此,如未作特别的工作结构约定,工资一般是指总额,包括加班费和各项福利。
但是,我们同时也要看到,法院的此项推定,与常理相符,而与法律不符。《劳动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法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如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以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法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可见举证证明法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中,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则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应推定为法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即本案中,应以4000元为底薪,并折算劳动者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看起来,似乎是让劳动者沾了便宜。但是,只有这样推定才符合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强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其次,法院的此种推定,也给人这样一种结论。按照现在东莞、中山的最低770元的月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只要支付约2650元,就可以要劳动者每天工作18小时,每月工作30天。法院的此种推理逻辑,也不利于劳动保护,侵害了劳动者的休息权。
第三、法院按此种方法进行推理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也应当在折算的小时工资低于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小时工资时,就认定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或者拖欠。而不应当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才认定为克扣或拖欠。这样岂不是鼓励用人单位都来以最低工资标准来作为法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利于社会进步,侵害了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权利。
(珠三角的法院总是以有利于用人单位的原则来解释劳动法律法规,做不利于劳动者的推定,这是一个很不好的现象。)
三、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考勤资料负举证责任。
考勤资料是计算劳动报酬的依据,是确定用人单位是否安排劳动者超时劳动的重要证据。是由用人单位保存和管理的重要资料。本案中,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法院依法采信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加班事实存在,既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举证义务的“惩罚”,也是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合法之举,是值得称道的。(点评:罗圣安)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10810号
原告:李大明,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福建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邹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凤岗德宏广大制模塑胶厂。地址:东莞市凤岗镇XX村XX组XX号。
负责人:王德广,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劳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广大制模厂。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XX街XX号。
原告李大明诉被告东莞凤岗德宏广大制模塑胶厂﹑香港广大制模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广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东莞凤岗德宏广大制模塑胶厂委托代理人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港广大制模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明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6日入职被告处,任职跟模工程师,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因被告长期要求原告超时加班,既不安排休息,也不按法律规定计发加班工资,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发放过任何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发放工资和加班工资未果,无奈被迫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向东莞市劳动仲裁庭凤岗分庭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该分庭2007年8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的裁决,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6日至2007年6月16日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合计 23281.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820.3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26日出差费用25元;被告支付原告仲裁费10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凤岗德宏广大制模塑胶厂辩称: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730元。原告没有提出辞职擅自离厂,按照当时的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当一个月工资;原告没有交回厂牌,按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100元。原告离厂时仍在试用期没有加班。
被告香港广大制模厂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凤岗德宏广大制塑胶厂是被告香港广大制模厂在东莞市凤岗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原告于2007年4月6日进入东莞凤岗德宏广大制模塑胶厂工作,任职跟模工程师,约定试用期3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原告2007年6月26日出差费用25元,被告亦同意支付该出差费给原告。后因工资数额及加班费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07年6月17日向东莞凤岗德宏广大制模塑胶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厂时被告未结清其所有工资。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凤岗分庭申诉,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于2007年4月6日至6月16日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合计23281.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820.38元、2007年4月26日出差费用25元和承担该案的仲裁费用。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凤岗分庭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东劳仲凤岗分庭案字[2007]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5、6月份的工资8266.46元、2007年6月26日出差费用25元;劳动仲裁费1020元,其中由原告承担735元,由原告承担285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底薪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其底薪为4000元/月,加班费另计,由有招工表复印件证实,原件在被告处。该招工表复印件显示:原告填写要求待遇4000元/月,未填写工资底薪和加班工资;表上有原告及被告主考人的签字。被告认为招工表是要约,被告并没有承诺给原告4000元工资,且招工表没有原件。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为1730元/月,对此当庭提交了员工底薪工资定资表、两份证人证言及与四份原告同部门的员工底薪工资定资表证实。被告提交的员工底薪工资定资表显示:1、制表是期为2007年4月7日;2、工作时间5天/周,8小时/天,底薪工资1730元/月;3、员工签名处有“李大明”的签名字样;相关审核及批准人员有经理和行政部人员的签名,主管和总经理没有签名,批准日期也没有填写。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员工底薪工资定资表的“李大明”不是其本人的签名,是被告伪造的,并要求笔迹鉴定;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与四份原告同部门的员工底薪工资定资表已超过举证期限,表示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招工表上自己的签名与被告提交的员工底薪工资定资表员工签名处“李大明”的签名笔迹不一致;而招工表上主考人的签名与被告提交员工底薪工资定资表上相关审核及批准人员处经理的签名笔迹一致。
关于原告的加班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其2007年4月份上班时间18.75天,平时加班44小时,休息日加班36小时;5月份平时加班94.5小时,休息日加班99.5小时;5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3小时;6月份平时加班22小时,休息日加班41小时。对此原告提交了工卡复印件证实,是被告的员工复印给原告的,原件在被告处。该工卡复印件显示;2007年4月份平时加班44小时,休息日加班36小时;5月份平时加班81.5小时,休息日加班99.5小时;5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3小时;6月份平时加班22小时,休息日加班41小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卡是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并主张没有原告上班打卡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厂牌、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招工表、工卡、现金支出证明单、特快专递邮件;被告提交的员工底薪工资定资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纠纷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因双方确认原告2007年6月26日出差费用25元,被告亦同意支付该出差费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出差费2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2007年4月6日至6月16日未付工资数额以及是否支付未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有关劳动者的工资约定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但本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入职后未领过工资,据此只能根据招工表及其他证据来认定原告的工资。按常理原告入职时被告会要求其填写招工表或入职登记表,并由用人单位被告方保管。原告为证实其工资情况,提供了一份招工表复件,被告虽不予确认,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招工表的原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招工表复印件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工资底薪为4000元/月,加班另计,根据招工表显示,原告只填写要求待遇4000元/月,未填写工资底薪和加班工资,可认定原告要求的工资总额为4000元/月。被告抗辩招工表是原告要约,被告并没有承诺给原告4000元工资,因招工表有被告主考人的签字,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要约的一种承诺。被告主张原告的底薪为1730元/月,对此当庭提交了员工底薪工资定资表、两份证人证言及与四份原告同部门的员工底薪工资定资表证实。因员工底薪工资定资表上原告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招工表上的签名笔迹不同,且原告也不予确认,据此不予采纳;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据此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四份原告同部门的员工底薪工资定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有关原告上班未付的工资应依据4000元/月的标准来计算。其次,原告是否有加班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因对原告是否有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存在加班向本院提供了工卡的复印件,被告虽不予确认,但其未能提供上班期间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工卡复印件,认定原告有下面加班事实;2007年4月份平时加班44小时,休息日加班36小时;5月份平时加班81.5小时,休息日加班99.5小时;5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3小时;6月份平时加班22小时,休息日加班41小时。因原告月薪总额为4000元,关健是原告的工资报酬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比如2007年5月份,原告上班29天,结合原告的加班时间,将其实际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8小时×20.92+81.5小时×150%+99.5×200%+13小时×300%=527.61小时,那么原告小时工资为7.58元,2007年4月份和6月份亦同理可得。而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12元/小时,故被告按月薪总额4000元支付给原告,无需再另行计算加班费。从2007年4月6日至6月16日,原告上班2个月零10天,被告因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9333.33元[4000元×2+10×(4000元÷30)],因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支付标准存在争议,造成工资未结算,被告没有拒绝支付何故意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劳动仲裁费的问题。仲裁费用属于行政事业收费,劳动争议仲裁费委员会所作出的行政为与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行为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的行政决定,本院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直接更改,因此,对原告关于仲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莞凤岗德宏广大制模塑胶厂是被告香港广大制模厂在东莞市凤岗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是被告香港广大制模厂的加工场所,其本身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已领取了工商执照,应当被告香港广大制模厂共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高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凤岗德宏广大制模塑胶厂、香港广大制模厂在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未付工资9333.33元。
二﹑限被告东莞凤岗德宏广大制模塑胶厂、香港广大制模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出差费25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仲裁费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决生效之日5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广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